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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分類:新聞中心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2-01-10 09:15
            • 訪問量:0

            【概要描述】

            水利部關于印發《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概要描述】

            • 分類:新聞中心
            • 作者:
            • 來源:
            • 發布時間:2022-01-10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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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詳情

            部機關各司局,部直屬各單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強化質量終身責任,提高質量責任意識,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我部組織編制了《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已經部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單位,請遵照執行。

             

                                                            水利部

            2021年11月8日

             

             

            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強化質量終身責任,提高質量責任意識,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等)活動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單位是指承擔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單位,包括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

            第四條 責任單位責任人包括責任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等。

            項目負責人是指承擔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建設單位(項目法人)項目負責人、勘察單位項目負責人、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等。水利工程開工建設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明確項目負責人及其職責。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直接責任人是指項目負責人以外的,按各自職責承擔質量責任的人員。

             

            第二章  終身責任

            第五條 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質量終身責任,是指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對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管理工作行使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水利工程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質量負首要責任,對工程質量承擔全面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對水利工程質量負主體責任,分別對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和施工質量承擔直接責任。

            監理單位依據有關規定和合同,對水利工程質量負相應責任。

            水利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工程質量負責;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依法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和合同對所分包工程的質量負責。

            第八條 建設單位(項目法人)法定代表人對水利工程質量負總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職責對所承建項目的水利工程質量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項目法人)項目負責人對水利工程質量承擔全面責任,不得違法發包、肢解發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其違法違規或不當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的,應當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保證勘察、設計文件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對因勘察、設計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應當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應當按照經核查并簽發的施工圖、施工技術要求等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不得轉包、違法分包,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等,對因施工導致的工程質量事故或質量問題承擔責任。

            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監理合同進行監理,及時制止各種違法違規施工行為,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條 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按各自職責對所參加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質量負相應責任,對簽字的文件、報告、圖紙、證書、證明等資料負責。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管理實行書面承諾和竣工后永久性標識等制度。

            第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前簽署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式樣參見附件),連同項目負責人證明材料,由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報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項目負責人如有更換的,應按前述規定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項目法人)應當在水利工程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識,載明主要建筑物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名稱和項目負責人姓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項目法人)應當建立水利工程責任單位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信息檔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負責人證明材料,包括任命文件、授權書等;

            (二)項目負責人的工程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身份證復印件、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變更材料等。

            工程檔案中有關直接責任人簽字確認的文件材料,作為直接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的依據。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質量終身責任:

            (一)發生工程質量事故;

            (二)發生投訴、舉報、群體性事件、媒體負面報道等情形,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嚴重工程質量問題;

            (三)由于勘察、設計或施工質量原因造成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內的水利工程不能正常使用或在洪水防御、抗震等設計標準范圍內不能正常發揮作用;

            (四)存在其他因質量原因需追究責任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嚴重質量問題的,應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的責任。

            第十七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單位責任人按以下方式進行責任追究:

            (一)責任人為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將違法違規相關材料移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及紀檢監察部門;

            (二)責任人為相關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三)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責任人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責任追究情況,將其違法違規等不良行為及處罰結果記入個人信用檔案,給予信用懲戒。

            鼓勵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所管轄范圍內的水利工程項目負責人質量終身責任承諾等質量責任信息。

            第十九條 責任人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后,被發現在原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及有關規定,造成所參建項目發生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仍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責任單位已合并、分立或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責任人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及有關規定,造成所參建項目發生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仍應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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